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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忠秧告方方,代理词

2015-03-31 19:59:44      点击:

 

 

代理词

(2014)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913号

尊敬审判长、人民审判员:

关于原告柳忠秧(下称“原告”)诉被告方方(下称“被告”)侵害名誉权纠纷一案,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依法接受原告的委托,指派本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参加了本案的一审诉讼活动。在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以及庭审的基础上,结合本案的客观事实,本律师谨补充发表并呈送如下代理意见供合议庭考虑。

在庭审中已固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被告先后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时、在转发和回复网友评论时、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所发表的有关原告“推荐前就四处活动”、“把所有评委搞定”、“现正在北京评委中四处活动”、“到处打电话请湖北作协党组成员吃饭”等言论是否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然而被告代理人在庭审中虽经法庭多次提醒却始终偏离本案争议焦点和偷换概念,试图以“被告公开评价原告诗歌水平不构成侵权”、“原告评审前多次举行研讨会证明被告所言‘原告四处活动’不虚”等混淆视听,庭后甚至将代理词在其新浪微博上公开,进一步迷惑公众,并企图借此以社会舆论绑架法院,影响法院对本案的公正判决,被告及其代理人的前述言论和观点没有事实根据,依法不应受到法律的支持和保护。

回归本案,结合有关法律规定和司法实践,如果被告有被法律所认可的证据证明其前述言论均是事实,则她将可能不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否则就将构成侵权。而被告显然没有证据,前述言论明显不实,纯属其主观臆断、妄加揣测,根据《民法通则》、《侵权责任法》、《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先后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时、在转发和回复网友评论时、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前述不实言论,已严重侵害了原告的名誉权,依法应承担侵权责任。

具体理由如下:

一、被告没有被法律所认可的证据证明其所谓的原告“推荐前就四处活动”、“把所有评委搞定”、“现正在北京评委中四处活动”、“到处打电话请湖北作协党组成员吃饭”等均是事实,其前述言论明显不实,纯属其主观臆断、妄加揣测。

关于“推荐前就四处活动”。为证明其所谓的原告“推荐前就四处活动”所言非虚,被告向法庭提交了经过公证的原告举办诗歌研讨会的网站新闻资料。被告的逻辑是:后来的评委中有人参与了原告此前举办的研讨会并吃了饭,所以原告四次举办研讨会就是为了与评委拉关系,为获奖四处活动。稍微有些逻辑常识的人都应该明白:研讨会举办在先,评委确定在后(且是由被告做主席的湖北作协确定的),尚不知评委是谁,原告如何先行去拉关系?事实上,举办研讨会是文人之间进行文学切磋、诗歌交流的正常活动,举办研讨会与鲁奖评选之间根本不存在任何必然联系。如果举办研讨会、吃了饭就是拉关系,被告当不知拉了多少次关系?被告这种毫无事实根据的主观臆断、妄加揣测,就如同鲁迅先生笔下的“看到短袖衫,就想到白臂膀……”一样,显然是不能成立的。

关于“把所有评委搞定”。如前,研讨会举办在先,评委确定在后(且是由被告做主席的湖北作协确定的),尚不知评委是谁,原告如何去把评委搞定,且把所有评委搞定?如果被告一定要说原告“把所有评委搞定”,她除了要证明“都把谁搞定了”,还要证明是“如何搞定的”。

关于“现正在北京评委中四处活动”。被告在新浪微博中发表的这一言论前面使用了“我相信”三个字,后面用了“我们拭目以待”这句话,这无疑证明了其实际上是在无端猜测,那就难免失实。事实上,在被告所谓的原告“现正在北京评委中四处活动”这一时间点,原告正在广州欣悦宾馆进行诗歌创作。

关于“到处打电话请湖北作协党组成员吃饭”。为证明其所谓的这一点内容,被告向法庭提交了分别由湖北省作协创联部、湖北省作协副主席陈应松和方方本人出具的证明(其中方方的证明上有党组书记蒋南平签名并注明“情况属实”字样),以及方方与湖北省作协创联部主任吴小斌之间的两条简单的往来手机短信。证明和手机短信的内容根本不能证明被告所主张的事实。而作为证人,蒋南平、陈应松、吴小斌均未到庭作证和接受质询。众所周知,在我国现有体制下,作协也难去其行政化和官僚化,“一把手”说了算亦在所难免。此情此景下,不要说找三个证人,即使再多,被告也做得到,因为一定会有人为被告赴汤蹈火。且不说三个证人所言是否属实,作为“一把手”被告的同僚和下属,他们的证言难免会受到被告身份、地位及他们与被告之间关系等的影响,故他们与被告之间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六十九条“下列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二)与一方当事人或者其代理人有利害关系的证人出具的证言;……(五)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的证人证言”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的前述证据依法不应被采纳,不应被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

综上,被告前述言论明显不实,纯属其主观臆断、妄加揣测。

二、在未经有关部门查证、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被告公开发表主观臆断、妄加揣测的前述不实言论,对原告名誉进行诋毁,其行为已严重违法,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名誉权案件若干问题的解答》第七条规定:“是否构成侵害名誉权的责任,应当根据受害人确有名誉被损害的事实、行为人行为违法、行为人行为违法与损害结果之间有因果关系、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来认定”。据此,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包括:(一)受害人受有损害;(二)行为人行为违法;(三)行为人行为违法与损害结果之间存在因果关系;(四)行为人主观上有过错。本案中,在未经有关部门查证、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被告公开发表主观臆断、妄加揣测的前述不实言论,对原告名誉进行诋毁,其行为明显具备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要件,应依法承担侵权责任。

(一)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对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

作为一名拥有330多万名粉丝、受关注度极高、身份和地位显赫的省作协主席,被告在其新浪微博上发表博文时、在转发和回复网友评论时、在接受有关媒体采访时,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致使部分不明真相的网友、读者、公众误信被告所言,误认为原告确有“跑奖”、“贿选”等不法行为,并跟从被告对原告进行批评、指责甚至是谩骂,造成公众对原告的品行、道德、声誉、诗歌水平等社会评价严重贬损,使原告及其家庭成员尤其是其年迈的母亲和年幼的女儿长期承受着巨大的精神压力,正常的作息受到严重影响,安宁幸福的家庭生活受到严重破坏。因而,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对原告的名誉和精神造成了严重损害。

被告代理人主张“被告博文未指名道姓,原告系被网友搜出,后来是原告自己站出来,被告未给原告造成损害”,这纯属无理狡辩。虽然被告于2014年5月25日10:46发表的博文中没有指名道姓,但被告在该博文中借 “推荐前就到处活动”、“把所有评委搞定”、“在北京评委中四处活动”等内容影射某诗人“跑奖、贿选”。同日23:33被告又发表了另一博文,直接引用原告诗作《岭南歌》部分诗句,并称“当我看到诗人的重要诗作里有这样的诗句,我真的觉得省作协不能推荐这类作品去中国作协参评鲁奖”,使前述两条博文关联在一起,直接影射原告“跑奖、贿选”。随后网友纷纷转发、评论前述博文指责原告“跑奖、贿选”,被告不仅没有对此进行澄清,反而转发、回复该等网友的评论,默认她影射的“跑奖、贿选”诗人就是原告。被告事后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更是直接承认“跑奖、贿选”诗人就是原告,直斥原告到处活动跑奖。因而,被告代理人前述主张毫无依据,不能成立。

事实上,即使不指名道姓地以影射手法对他人的名誉进行诋毁,如果能够让人辨识出所指向的对象,也不影响侵害名誉权责任的承担(参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诉刘守忠、遵义晚报社侵害名誉权一案的函》,该函载明:“经研究认为:本案被告刘守忠因与原告胡骥超、周孔昭、石述成有矛盾,在历史小说创作中故意以影射手法对原告进行丑化和侮辱,使其名誉收到损害。……上述被告的行为已构成侵害原告的名誉权,应承担侵权民事责任”)。

(二)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违法。

《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规定:“公民、法人享有名誉权,公民的人格尊严受法律保护,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法人的名誉”。《侵权责任法》第二条规定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本法所称民事权益,包括生命权、健康权、姓名权、名誉权、荣誉权、肖像权、隐私权、婚姻自主权、监护权、所有权、用益物权、担保物权、著作权、专利权、商标专用权、发现权、股权、继承权等人身、财产权益。本案中,被告公开发表前述不实言论,致使原告的名誉权遭受严重侵害,其行为违法毋庸多言。

(三)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因果关系。

如前,由于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致使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贬损,原告的名誉和精神受到严重损害,被告的行为与原告的损害之间存在直接的因果关系。

被告的代理人主张“被告博文未指名道姓,原告系被网友搜出,后来是原告自己站出来,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降低与被告之间不存在因果关系”,明显系无理狡辩。如果被告没有公开发表前述不实言论,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就不会受到贬损,原告的名誉权就不会受到侵害。

(四)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恶意和故意。

作为一名拥有330多万名粉丝受关注度极高、身份和地位显赫的省作协主席,被告对于自身所发表言论之真实性、合法性、准确性负有比常人更高的注意及谨慎义务,也知道或应当知道其不实言论所可能造成的严重后果。然而,在未经有关部门查证、毫无事实根据的情况下,被告利用自身身份、地位、声望等积聚起来的强大人气,公开发表主观臆断、妄加揣测的前述不实言论,对原告名誉进行诋毁,并放任不实言论随意扩散;在接受相关媒体采访时竟直斥原告“跑奖、贿选”;更为甚者,在原告诉诸法律之后,被告仍不知悔改、无理狡辩,并继续通过媒体对原告名誉权实施侵害,导致原告的社会评价进一步降低,损害进一步扩大。由此,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在主观上存在严重的恶意和故意。

三、被告应依法就其侵权行为对原告名誉和精神所造成的损害承担侵权责任。

如前,被告公开发表诋毁原告名誉的不实言论,造成公众对原告的社会评价严重贬损,原告的名誉和精神由此受到严重损害根据《民法通则》第一百二十条、《侵权责任法》第十五条等有关法律规定,原告要求被告停止侵害,消除影响、赔礼道歉,于法有据、于情有理。同时,根据《侵权责任法》第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等有关法律规定,被告亦应依法对原告的精神损害进行赔偿。

综上,本律师认为,结合本案证据材料所反映的客观事实以及原告提交的《民事起诉状》、原告在庭审过程中陈述的事实及意见,被告侵害原告名誉权证据确凿,原告要求被告就此承担侵权责任具备充分的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以全部支持

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恳请贵院查明事实,依法公正裁判。

             代理人:广东广信君达律师事务所

             王春平    律师

             黎月梅    律师

             日  期:二〇一五年三月